Toggle navigation
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网站首页
Home
关于我们
About Us
律所简介
人员构成
部分客户
律所荣誉
联系我们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所务新闻
业务新闻
社会责任
业务领域
Practice Areas
破产清算
国际业务
公司证券
知识产权
行政业务
金融保险
房地产
诉讼仲裁
刑事业务
矿产能源
党建活动
Party Building
理论实践
Theory Practice
经典案例
论文
招贤纳士
Jobs
网上办公
Online Office
近期热点
近期热点
近期热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5-05-06 16:47:00
点击:1650次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给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坚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公开透明、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自诉、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四条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递交的诉状或申请及相关诉讼材料,人民法院一律当场接收并登记,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当场立案。
接收当事人诉讼材料时,即行编立下列登记序号:
(年份)+法院代号+ 立字+案件类型简称+第序号,
示例:(2015)鲁立民字第6号,(2015)鲁立行字第6号,(2015)鲁立刑字第6号。
第五条立案部门接受当事人诉讼材料应当制作《诉讼材料收取清单》,该清单由当事人填写,经立案部门核对后,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确认后签收。《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应当详细、准确记载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二)主要诉请事项;
(三)材料递交的时间、地点;
(四)材料的具体名称、种类、数量等;
(五)材料收取人员的署名和所在法院的诉讼材料收取专用章;
(六)登记编号。
《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作为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诉讼材料的书面凭证应当一式三份,现场制作,当事人、立案部门各执一份,审判业务庭卷证材料随附一份。
第六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确认签收后,立案部门即时对起诉和申请材料进行梳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受理手续,编立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号;
(二)诉讼材料存在缺失,需要修改和补正的,一次性告知、指导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修改、补正;
(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存在以下内容欠缺或者错误情形的,立案部门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要求其修改、补正:
(一)将行政起诉状写成民事起诉状或将起诉状写成上诉状、刑事自诉状写成其他诉状等错写诉状、申请名称的;
(二)在刑事自诉状中将公安机关直接列为被告人、行政起诉状中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直接列为被告等明显错列当事人及未列明被告人的;
(三)诉状中没有列写具体诉讼请求的;
(四)诉状中没有列写具体事实和依据的;
(五)诉状中原告、刑事自诉人、申请人信息不明,或提交诉状的并非上述当事人本人,但没有任何有效的委托手续,又无法联系当事人本人的;
(六)诉状中有明显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
(七)诉状没有署名或签章的;
(八)法院名称错误或不准确的;
(九)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前后表述不一致的;
(十)诉讼材料递交日期与起诉状载明日期不一致的;
(十一)诉讼请求前后表述不一致的;
(十二)引用法律条文明显错误的;
(十三)诉状有其他明显错误情形的。
第八条当事人主张的诉讼事项存在以下不明、欠缺或者错误情形的,立案部门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的释明,要求其修改、补正:
(一)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使该被告与其他人区分;
(二)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判断其通过诉讼解决何种争议;
(三)主要证据与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明显没有关联性,不足以影响起诉条件;
(四)当事人自述的事实涉及依法不能合并的法律关系;
(五)其他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情形的。
第九条对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主张的诉讼事项,立案部门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当事人能够当场修改、补正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立案手续。不能当场修改、补正的,采取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修改、补正。
第十条立案部门采取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修改、补正起诉状(申请书)、诉讼事项的,应当制作《起诉(申请)事项修改、补正告知书》,准确释明以下事项:
(一)起诉事项需要修改的内容;
(二)起诉事项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修改和补正的截止时间及逾期的后果;
(四)一次性修改和补正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后果;
(五)修改、补正后的递交方式和地点;
(六)登记编号;
(七)其他需要释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一次性书面告知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修改后的诉讼材料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在各类案件的法定立案期限内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修改、补正诉讼材料的期限为30日。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即视为当事人自行撤回本次起诉(申请),立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自行撤回立案告知书》,并将留存的相应材料全部退回当事人。
第十三条下列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立案部门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在得到告知后仍坚持起诉,立案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一)民事诉讼原告信息明确但其与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不具备公益诉讼法定资格,行政诉讼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
(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
(四)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重复起诉;
(五)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六)民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七)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八)行政起诉已撤回起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九)刑事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
(十)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
(十一)曾被认定属于滥用申请权或诉权情形的,当事人在裁定生效后又提起类似诉讼;
(十二)其他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立案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用邮递方式寄送的诉讼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修改和补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修改、补正内容及期限。
当事人通过网络递交诉讼材料的,立案部门应当及时登记,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并告知当事人。需要修改和补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修改补正内容及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立案期限。当事人修改、补正诉状、诉讼材料的,从收到新的诉状或材料之日起计算期限。
立案部门不能在期限内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移交审判部门。
第十六条 立案部门认为案件虽符合起诉或者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当事人在告知后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登记立案,该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不得以其他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立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选择多个法院或者当事人互以对方为被告在不同法院登记立案的,最先接受当事人诉讼材料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十七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起诉(申请)事项修改、补正通知书》、《自行撤回立案告知书》、案件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裁定或者决定以及其他登记立案法律文书,一律统一编制诉讼材料登记序号。
案件受理后,在移送审判庭之前,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将诉讼材料登记序号编立为诉讼案件序号。
第十八条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七天内既不登记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在接到此类起诉后可根据情况在七天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对相关法院予以通报批评,或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设在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法院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对于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当场登记立案。当场立案确有困难的,应在登记后7日内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部门在接受当事人诉讼材料时,应当告知其诉讼风险和有权利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如当事人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立案部门应当当场将诉讼材料退还当事人,并请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起诉,立案部门应当固定诉讼材料并及时报告,同时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
当事人坚持要求法院登记立案并形成缠访、闹访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立案人员在登记立案过程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应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裁定或者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于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核查,投诉属实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法院予以通报批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当事人诉讼材料无故不接受或者遗失、毁损的;
(二)对收取诉讼材料不登记和编立序号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
(四)强争管辖权或者推诿管辖等违反管辖规定的;
(五)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为由拖延立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合理界定立案庭与各业务审判庭对登记立案和审理裁判的职责与分工,对已经移送审理的案件,审判业务庭应当径行依照法定程序审理、裁判,不得再将案件退回,审理中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递交诉讼材料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本院先前关于立案受理方面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不再执行。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南楼8层
© 2002-2024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1103105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