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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权益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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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涵义
      (一)留守人员的概念
      我国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颁行至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其间虽有涉及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法律规定,但迄今并无关于留守人员的明确概念,对留守人员的性质亦无明确界定。
      破产实务界一般认为,留守人员是指在企业破产后所留用的用以帮助清算组或管理人处理与企业破产清算事务相关工作的部分原企业职工,清算组或管理人向其支付一定的工作报酬,该类留用的人员通称为破产企业留守人员。[1] 之所以留用该部分人员的原因,不外乎他们或掌握企业的重要信息,或保管占有企业的破产财产,亦或对企业负有的法定责任等,由此可知,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其就业问题,而是因为他们自身承担的更多的作为企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需要根据管理人的安排配合破产清算工作。[2]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务界经常会将清算组成员误认为是留守人员的范围,实际两者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两者的形成时间及人员组成不同:留守人员系在企业破产后所留用的部分企业原职工,清算组成员则是在成立清算组以前,由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的清算成员,非企业原职工。[3]
      (二)留守人员的分类
      依据新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留守人员可分为法定的指定留守人员和非法定的指定留守人员。
      旧破产法实施阶段,留守人员一般是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指定和清算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破产法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必须留守的人员包括“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由清算组决定的无需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是指除人民法院指定必须留守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必要工作人员。新破产法实施后,企业破产管理人在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下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包括留守人员及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以上,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必须留守的人员即为法定的指定留守人员,因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留守,故人民法院和清算组均无权撤换。相对于非法定的指定留守人员,则系由清算组和管理人指定或聘用,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撤换。[4]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非法定的指定留守人员作相关阐述。
      二、留守人员与清算组、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及争议的解决
      非法定的指定留守人员因系由清算组或管理人直接聘任,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争议诉讼的解决在很长一段时间便成为大家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留守人员与清算组或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留守人员因争议提起诉讼时,系作为单独案件另行起诉,还是应当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一并处理?留守人员提起诉讼时的被诉主体是破产企业,还是管理人或清算组?以下笔者将逐一阐述之。
      (一)留守人员与清算组、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1.肯定说,也称劳动关系说。
      实务中有少部分观点认为,清算组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聘用留守人员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及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而支持管理人与留守人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则是认为管理人是因法律的拟制或者是司法的介入使得管理人成为一类特殊的用人单位主体【5】。
      2.否定说,也称劳务关系说或雇佣关系说。
      大部分司法实务观点认为清算组、管理人与聘用的留守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于临时性的聘用关系、劳务关系。理由:破产清算组虽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也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可以在法院的许可下聘用人员,但是其并不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组织,也非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受用人单位的委托机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的费用系列为破产费用之范围,而非作为工人工资列入第一顺序清偿,显然聘用留守人员的费用属于劳务费而非工资报酬。故破产清算组或管理人与留守人员之间建立的仅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6】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关于破产清算组或管理人与留守人员之间是否能够成立劳动关系,关键是需要分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破产清算组或管理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特征或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管理人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完成特定职责而经法院许可“设置”的一个“临时岗位”,并非以组织生产要素、追求营业利润的市场主体。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活动具有过程性和临时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稳定性、长期性等特点,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特定的任务,双方之间的内部组织架构亦不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隶属服从性和长期稳定性的特征。【7】即管理人缺乏用人单位的必要条件,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与留守人员之间的关系只能成立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二)留守人员争议的解决
      1、留守人员争议案件的受理原则
      留守人员的争议一般集中为追索留守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社保待遇等纠纷,该类争议案件一般以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一并处理为主要原则,以另行起诉为灵活辅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争议掌握的一般原则是:留守人员主张的其在留守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及劳动保险费用属于“破产费用”范围,因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故应当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并认为“破产费用”之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的法定依据,故认为该类争议纠纷应在已经受理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提出一并解决,而不应另行单独起诉,否则,对此类案件将裁定不予受理。【8】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留守人员争议案件所掌握的受理原则不无道理,原因有三:一则基于对留守人员权益的保护考虑,认为留守人员所主张的权益系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破产清算组或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留守人员是应尽的职责;二则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更便于该法院更好地行使对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的督促履职;三则防止该类争议出现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的情形而可能导致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以及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关于留守人员的争议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而现实中,确实大部分企业破产案件均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是因企业破产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长期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同时也造成了中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繁多、案件积压、法官办案压力巨大的客观现实。
      笔者认为,为避免案件积压过度,可灵活掌握该类案件的受理原则,即在由中级人民法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逐级请示后,可适当允许基层法院受理留守人员所提起的单独诉讼,以便以分流的形式减缓案件的积压、拖延,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做到及时息诉、息访,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而待到案件判决后,如支持留守人员的,则留守人员可以直接持生效裁判文书随时向管理人或清算组来主张。
      2、留守人员争议案件的性质及被诉主体的确认
      如上所述,留守人员与管理人或清算组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性质。
      但在笔者代理的诸多案件中,因留守人员自身的特殊性,作为破产企业曾经的原职工,当其在留守期间产生争议时,留守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往往会错误的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在这里,即需要注意留守人员争议案件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区别。
      所谓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指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以审理结果作为破产程序进行依据的、非以破产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9】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一般将债务人(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由清算组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这是因为不管是破产清算组还是管理人,其均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一个特殊监护机构或代表机构或执行机构,但均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清算组和管理人均无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当以破产企业为被告。【10】
      而对于留守人员的争议案件,因留守人员系清算组或管理人直接聘用的人员,双方之间产生的追索留守期间的劳动报酬或其他社保待遇等争议属于劳务纠纷,双方系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留守人员应当以管理人或清算组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而不应当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三、留守人员的权益问题
      (一)留守人员的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在旧破产法实施阶段,旧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旧破产法意见第六十六条则对前条规定的“费用”作了明确解释,即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但该条规定中的“费用”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并无相应的法律或政策规定,是否如旧破产法及旧破产法意见规定的也包括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笔者以为,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旧破产法及旧破产法意见已失效,新破产法既无关于管理人要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直接规定,即表明管理人没有必须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至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之规定,则限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二)留守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1、留守人员在留守工作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留守人员在清算组或管理人聘用前,一般与破产企业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然后再从事破产程序的辅助工作,即属于重新就业。依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关于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是否享受失业救济的复函》(劳办发【1996】160号)之规定,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在终止留守工作前,因其未中断就业,故在留守期间,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不能享受失业救济。
      2、留守人员在终止留守工作后如果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实务操作中,留守人员在留守工作完成或终止后,如其在留守工作期间,已按照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清算组或管理人和其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之规定条件的,该留守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政策性国有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在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不能再领取失业保险金。2001年5月,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在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3号)中再次重申,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精神,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以鼓励和帮助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实行这项政策,应坚持职工自愿原则,规范操作。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职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但是,如果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后不久又失业了,能否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对此,国家并没有明文规定,个别地方政府在操作中也限定不允许享受,但对于有些地方,基于对留守人员权益的维护,则是作了相对比较宽松的规定,允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留守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笔者参与处理的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政策性破产案件中,四户政策性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在其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从事留守工作后,如再次失业符合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仍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障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程,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真正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留守人员的经济补偿问题
      1、留守人员要求支付其留守期间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在新旧破产法实施期间,均未规定留守人员在完成其工作或其他原因不再进行留守工作时的经济补偿问题。因留守人员与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之间成立的系劳务关系,故并无要求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需要支付留守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这在实务中已形成统一原则:即对于留守人员要求管理人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后支付其留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11】
      2、留守人员要求支付留守前、在破产企业原工作期间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应当负责发放
      (1)留守人员在破产企业如工作一直延续到其完成留守工作,中间无中断,而破产企业一直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以企业破产宣告之日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并按其在企业破产宣告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对其在破产宣告后的工作时间不支付经济补偿。
      (2)留守人员在破产企业从事留守工作之前,如已与破产企业因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其他原因解除,而破产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后被聘用从事留守工作的,则应当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按其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合同之前的具体工作年限,决定是否支付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12】
      四、小结
      破产清算实务中,不乏有大量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争议案例出现。因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作为企业曾经原职工的特殊性,其与破产企业、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之间的关系极易产生混乱,而关于留守人员的权益问题在实务中亦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意在以笔者所经办、参与的破产清算实务案件及其他有典型意义的裁判为例,试图厘清留守人员与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产生争议或诉讼时的途径解决,并仅作抛砖引玉,以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参考文献:
      【1】葛俊杰《关于对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聘用协议性质的认识》,载于http://www.yunqingsuan.com/news/detail/7904,2017年5月20日访问。
      【2】《企业破产,留守人员何去何留?》,载于http://www.yunqingsuan.com/news/detail/12873,2017年5月20日访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
      [4]高潮.《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J].人民检察,2005.8(上):34-35
      【5】《认定破产管理人与聘用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厘清的几个问题》,载于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0511b610102uxbl.html,2017年5月21日访问。
      【6】王林清.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4年:11-13.
      【7】《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载于 http://www.chinadmd.com/file/s66cpsipprsiax6ztu3euvvv_3.html,2017年5月21日访问。
      【8】 “刘宝才申诉、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2749号民事裁定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9] 《浅议破产案件中的衍生诉讼》,载于
      http://www.qlfz365.cn/Article/kjww/201211/20121115154036.html,2017年5月21日访问。
      【10】“荆州市拉管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2016)鄂民终94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1】“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2015)浙民终字第13号裁定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2】“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与王秀娟、岫岩雪茄烟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获2017年山东省律师优秀论文三等奖)

(编辑:韩新明 张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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